迪士尼起诉《汽车人总动员》,庭审被告却说了这些…(2)

2022-10-28 来源:旧番剧
被告没有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即便侵权成立,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也过高,应予调整。而且,涉案作品的票房收入扣除相关税金、电影专项基金、院线分成、其他创作成本后,是亏损的,被告不存在获利。
庭审焦点
1.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迪士尼认为,赛车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2中的闪电麦坤和法兰斯高是由两原告共同共有的动画形象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原告的动画形象属于美术作品,采用了大量独创性的美术设计。由于原告动画形象的独创性和知名度,具有极高辨识度,使观众可以与其他拟人化的汽车动画形象相区分。被告的K1、K2动画形象与原告动画形象构成实质相似,造成公众混淆,也可佐证原告动画形象具有独创性和辩识度。
被告海报与原告也构成实质性相似,整体抄袭原告为赛车总动员2创作的海报,两者呈现极为近似的整体效果,从构图、配色、光影等方面都抄袭了原告宣传海报,采用荧光蓝为底色、汽车排列呈人字形,K1复制了闪电麦坤,且表情颜色完全相同,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构成实质性相似。
蓝火焰是这么回应的,比对应比对主要特征,拟人化就应看脸、看五官、看气质。每个人都有眼睛、嘴巴,这个不是主要特征。要排除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表达方式。本案诉争的是汽车拟人化题材,受到汽车基本人物特征的限制。眼睛只能在上方,也就是前窗的位置,嘴巴也只能在进气格栅的位置,这是抽象的创意范畴,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比对应比对主要特征,主要特征的细微区别就能区分原、被告动画形象,不构成近似。
基点公司更是从要保护产业发展的高度进行回应的,认为这两部作品同属于赛车类动画作品,大量属于公有领域的表达,在比对时应首先排除公有领域的表达。细节性的、独创性的设计如存在不同的地方,就应认定两部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如给予原告过高程度的保护,原告就会垄断这类题材的动画设计,不利于产业发展。
2.“赛车总动员”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迪士尼认为,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具有很高知名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众多奖项可证明两部电影所获荣誉,在中国大陆上映以来,也广受好评,享有极高知名度。两个电影名称具有高度显著性,英文名称是CARS和CARS2,原告并未直译,而是选取具有动画形象的“赛车”与具有皮克斯风格的“总动员”相结合,令人耳目一新,具有高辨识度。
对此,蓝火焰显然有备而来,他们辩称,“知名商品必须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赛车总动员在中国境内仅是档期前后进行了宣传。‘总动员’也不具有迪士尼风格,我方证据27显示‘总动员’的有几万条,其中大部分都不是迪士尼的,原告不能垄断名称。故本案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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