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悬赏广告的裁判规则(2)
2022-10-31 来源:旧番剧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其实有不少悬赏广告纠纷出现,但是立法中对此却涉足较晚。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关于悬赏广告的特别规则。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是当时民事法中仅有的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至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因实践之需,于第3条明文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9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该条虽位于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之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下,但其性质并未明确,故学术界依旧争论不断。
(二)本文采“契约说”
其实从实践中来看,两种学说适用结果实际上并无差异。差别主要在于如果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没有与合同相适宜的民事行为能力,或完成行为时不知广告之存在
,若依“契约说”,行为人没有进行有效的承诺,合同自然无法成立,广告人无需负担报酬给付义务;若依“单独行为说”,则完成指定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有民事行为能力,也不需要其知道广告的存在,只要完成指定行为就可以使悬赏广告的内容发生效力。
结合本文检索的实际案件裁判情况,本文采“契约说”行文,
并简述理由如下:首先,第499条所处位置实则仅具形式意义,并非核心理由,悬赏广告本质上符合要约承诺的构造
,悬赏广告系广告人向不特定人发出的意思表示,最终意图是有人完成指定行为对其回应,这种回应则是承诺。行为人完成的特定行为与广告中载明的必须一致,符合“镜像原则”。其次,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原理
。无论是广告人还是行为人都是基于自己独立意思作出要约和承诺,双方在地位平等且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达成合意,也符合大众的认知。再次,至于特定身份行为能力人的缔约资格问题,其实可以通过《民法典》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予以解决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最后,若行为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其是否还享有报酬请求权的问题。此时因为行为人根本不知道有悬赏广告的存在,所以其在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时并没有报酬期待,而广告人也没有因行为人的行为使其精神利益得以满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