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版权法|“恶搞”动漫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12)

2023-10-27 来源:旧番剧
(三)D公司、F公司侵害了A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1.关于搜狐视频网站、搜狐视频应用软件的运营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搜狐视频网站及搜狐视频应用软件由D公司、F公司共同运营。理由如下:其一,经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网站首页网址为www.sohu.com,网站名称为搜狐网,网站域名包含tv.sohu的备案单位为D公司;软件名称为搜狐视频Android版本、搜狐视频iOS版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F公司;其二,根据E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就搜狐视频应用软件在卓易市场上进行推广的主体为F公司;同时,(2018)沪徐证经字第5131号公证书显示搜狐视频应用软件的版权信息显示搜狐视频为D公司版权所有;其三,《福禄·篇》作为《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的一个篇章,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由F公司向C公司采购,并约定在F公司或其关联公司D公司拥有的客户端软件和网站上进行传播;
其四,D公司、F公司曾以两者为搜狐视频(tv.sohu.com)共同经营者,通过搜狐视频及搜狐视频客户端软件向互联网浏览公众提供各类影视剧节目的在线网络视频点播服务为由,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并已经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者为搜狐视频的共同运营方。
2.关于D公司、F公司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D公司、F公司在F公司取得《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将《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置于搜狐视频网及搜狐视频应用软件中,供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点播、下载,其中即包括《福禄·篇》,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D公司、F公司的自主行为,侵害了A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审理中,A公司确认D公司、F公司已经停止上述侵权行为,故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此系A公司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与此同时,一审法院认为,D公司、F公司主观上并没有侵害A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故意。其一,D公司、F公司系基于C公司的授权而取得《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而在搜狐视频网、搜狐视频应用软件中提供《福禄·篇》的网络播放服务;其二,F公司在购买《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时,审查过B公司出具的《动画作品著作权使用权授权书》,B公司、C公司对《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的著作权权属分别做出过承诺,F公司、D公司在购买、上架《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三,《福禄·篇》作为《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的一个章节,其故事内容和画面与《葫芦兄弟》动画片并不完全相同,D公司、F公司实际上无法判断《福禄·篇》的内容是否侵权,而且在本案诉讼后,D公司、F公司即停止在网络上向公众传播《福禄·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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