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及代理词(2)
2023-12-21 来源:旧番剧
起诉书所述“又返回至该水果摊找侯某某理论,双方发生言语上的争执”不实。根据侯某某的供述,结合证人证言,侯某某当时只是在为自己没有辱骂梁某等人进行辩解。
起诉书所述“侯某某砍向梁某头部”的表述具有误导性。结合本案证据和起诉书中所述“同时梁某冲向侯某某”,侯某某并未有主动砍向梁某的行为,侯某某退至身后的西瓜摊,顺手从身后拿起西瓜摊上的水果刀,是站在原地,侯某某是在看到梁某冲上来被动挥水果刀防卫。梁某冲向侯某某导致其受伤。起诉书使用“砍向头部”以事后结果反推侯某某当时行为,暗指侯某某具有犯罪故意。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侯某某用刀防卫的指向性。因此,公诉机关使用“砍向梁某头部”的表述带有明显的误导性。
起诉书中遗漏以下关键情节:
1、梁某、唐某、张某、李某、万某等人在第一次到水果摊时,万某将李某购买的葡萄扔在地上并将侯某某从躺椅上抽翻,梁某使用塑料等殴打侯某某的情节(万某、张某、唐某、李某的询问笔录,侯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的询问笔录)。
2、掀翻水果摊的是梁某和李某二人而非梁某一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人陈某的询问笔录等)。
3、梁某冲向侯某某,被侯某某的水果刀击中后,梁某受伤后已经逃离现场,并倒在离现场不远处花台旁边(万某询问笔录)。侯某某仍然站在原地。
4、侯某某在将水果刀交给肖某之前,自己死死的攥在,侯某某、张某、唐某三人倒地后,张某被侯某某按在身下,用刀抵住张某的脖子,唐某压在侯某某身上且还在争抢侯某某手中的水果刀(侯某某的讯问笔录、张某和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肖某的询问笔录)
5、梁某、张某、唐某等人的行为给防卫人侯某某的身体造成轻微伤(人身检查笔录和人身检查照片)。
请法庭审查,公诉机关是否将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交的辩护意见、申请对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分局提出的控告事项进行法律监督的申请书、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听证申请书以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回函》、群众《联名书》、《请愿书》等材料随案移送起诉。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意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侯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甚至可能直接认定为特殊防卫(不法行为人梁某、张某、唐某、万某等人的行为涉嫌“行凶”),本案中并不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