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田:司法视角下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解读与展望

2022-10-28 来源:旧番剧
作者:袁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2022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新《反法司法解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法)的配套司法解释,于2022年3月20日起正式施行。新《反法司法解释》系自2019年反法修订后对其适用问题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共有二十九条,涉及一般条款、互联网专条的适用及仿冒混淆、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认定。本次发布的司法解释是对近年来不正当竞争纠纷领域新问题、新情况的回应,本文结合近年来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司法实践就本次反法司法解释阐述学习体会。
一、新《反法司法解释》主要条款解读
1.关于仿冒混淆条款
相较于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互联网专条”等热门条款,仿冒混淆纠纷是反法的传统条款。但实际上,仿冒混淆纠纷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一直占据较大比重,其适用亦有较多亟待明确之处。本次新《反法司法解释》主要围绕如下方面明确仿冒混淆条款的适用。
(1)明确“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及考量因素
反法修订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表述更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其回归标识(注意《反法》六条的措辞是“标识”而非“商业标识”)的本质,强调标识本身的知名度而非商品的知名度。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反法“仿冒混淆”条款对于标识的保护本质相当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判断核心是该标识是否经过使用产生识别来源的意义。新《反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对此予以明确,该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新《反法司法解释》修订之前,普遍认为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尚待明确。对“一定影响”标准的把握,笔者认为,只要符合“产生识别来源的意义”这一标准,对于证明责任的要求不宜过高。认定因素的考量方面,之前的司法实践进行了系列探索,在迪士尼公司、皮克斯诉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中,原告主张“赛车总动员”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法院认为,在认定电影的知名度时,不应过分强调宣传或放映的持续实践,而应当考察电影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相关公众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等。“人在囧途”案[2]中也对此作出认定。新《反法司法解释》明确了具体的考量因素,尤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中“在中国境内”的表述,即对涉外的权利主体的权利主张,应审查其主张构成一定影响的名称、包装、装潢在中国境内开始使用的时间,而非其所在国或其他境外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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