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田:司法视角下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解读与展望(4)
2022-10-28 来源:旧番剧
关于反法和知识产权法的适用逻辑,一直以来有较多的争议。主要的困惑有如下两点:一是已受到专门法保护是否还受到反法保护,二是对专门法不保护的,反法是否提供保护。新《反法司法解释》回应了第二个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似乎仍有进一步的空间,本文留待第二部分中探讨。
就专门法不保护的、反法是否提供保护的问题。曾有观点认为,“凡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保护的或穷尽规定的,原则上不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保护或扩展保护”,以防止对创新和自由竞争的妨碍。[10]2009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式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中认为,妥善处理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性保护不能抵触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原则上不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展保护。凡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在特别规定中作穷尽性保护的行为,一般不再按照原则规定扩展其保护范围;对于其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原则规定时,才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因不适当地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
实际上,专门法不予保护,或者保护期限届至的权利客体,并不当然进入公有领域。如在申请再审人宁波微亚达制笔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微亚达文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成硕工贸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11](“晨光笔特有装潢”不正当竞争案)中,针对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商品外观在专利权终止后能否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该设计并不当然进入公有领域,在符合条件时还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规定而得到制止混淆的保护。该案即对该问题作出了探索。新《反法司法解释》第一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明确在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不予保护,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情形下,依然可以适用反不正竞争法予以保护和救济,实际上修正了之前“有限保护”的观点。
(2)从宽解释“竞争关系”,强调“商业道德”认定标准
对竞争关系作出从宽解释,已是实践较为一致的共识。在大众点评与百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2]中,原告系点评类网站,被告为搜索引擎经营者,被告以双方不具有竞争关系作为抗辩,法院认为,对于竞争关系的判定,不应局限于相同行业、相同领域或相同业态模式等固化的要素范围,而应从经营主体具体实施的经营行为出发加以考量,反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不限于同业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还包括争取交易机会或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所产生的竞争关系,竞争的本质是对客户即交易对象的争夺。因此,在互联网领域,不论是否是同行业经营者,只要是对交易对象的争夺可以认定存在竞争关系。本次司法解释第二条对“竞争关系”定义为“存在可能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遵循了从宽解释的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