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经济体中,国有企业条款的适用范围与例外是什么?(4)

2023-06-03 来源:旧番剧
GPA作为一项诸边贸易协定,仅对参加方具有约束力。在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中,国有企业作为“其他采购实体”潜在实体,其从事政府采购的行为将受到政府采购章节的规制,而其从事非政府采购的商业行为则由国有企业条款加以规制。
澳大利亚国有企业改革中的“重大性”标准强调国有企业商业经营活动必须满足“重大性”标准,商业活动的年收入大于1000万美元,需要综合国有企业市场份额及其对相关市场的影响力展开“重大性”评估企业的收支规模。

全球经济体中,国有企业条款的适用范围与例外是什么?


第二,国有企业行使政府权力提供服务。以TPP协定为例,第17.2.10条中规定,国有企业条款不适用于“行使政府权力时提供的服务”。第17.2.8条中还规定,本章任何规定,不阻止缔约方的国有企业为行使该缔约方的政府职能,专门向该缔约方提供商品和服务。
其中,“行使政府权力时提供的服务”与GATS以及《金融服务附件》中的含义相同,既不以商业方式提供,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这属于公共产品例外。为了实现社会公共目标,国有企业提供公共产品的行为不可能完全按照市场的要求。此时要求国有企业遵守国有企业条款中的相关义务并不现实,因为该公共产品的供给根本就不适用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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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国有企业条款仅适用于国有企业从事商业活动的情况,也即排除了国有企业从事非商业活动的情形。正如欧日EPA所规定的,国有企业条款仅适用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国有企业、被授予特别权益的企业和指定垄断企业。
如果它们同时从事商业和非商业活动,则国有企业条款只适用于其商业活动。而在TPP协定中,似乎并未直接作出排除非商业活动的规定,在非商业援助条款中并没有要求提供非商业援助的国有企业从事商业活动。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对TPP协定中国有企业的定义提出质疑,认为TPP协定并未明确区分国有企业的商业属性和公共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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