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法益的检视(11)

2023-06-03 来源:旧番剧
再次,个人信息权除了体现出人格利益之外,还不应忽视个其财产属性和安全属性。如上文所述,伴随着技术的发展,原本不具有任何价值的海量数据,经过技术分析,已成为识别出某个特定自然人信息的重要资料,“大数据技术下的社会组织的成员可以通过商品交易之外的信息智能处理机制来进行信息交换,实现稀缺物品提供者和消费者的自动匹配”。在这整个数据整合、处理,个人信息识别、利用的过程中,个人信息作为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环,其商业价值不可估量,不论是个人的职业信息、健康信息、信用信息还是个人的网络浏览信息,都可以进行商业化开发,产生经济效益。并且,这些个人信息不仅在公开之后仍具有分析、利用的价值,而且可以重复利用、再分析利用。再有,虽然个人信息具有私人性,但是个人信息常以集合形式表现,如国民基因信息的这些信息,由于可能涉及成千上万人的个人信息,而与国家安全产生密切的联系。
正因为如此,网络安全法第4章专门针对网络信息安全作出规定,并明确了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内容。这些表明,我们同样不能容忽视个人信息权的安全价值。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个人信息权还应当从公民社会、国家的角度去理解,公民个人信息不仅直接关系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决定,而且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乃至于信息主权。但需要注意的是,个人法益属性与超个人法益属性之间的主次关系不能颠倒,个人信息权首先应体现的是前者,然后才是后者。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在认定是否侵害法益时,应当考虑处理、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具有合理使用目的。如果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利用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或者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研究,则可以认定不构成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的侵害,因为这些行为或者是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具有合理的使用目的。当然,在进行司法判断时,并非只要符合这些情形就认定不侵害个人信息权法益,仍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依据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者营利目的,是否为了利用个人信息服务于人类活动,是否会对技术发展与进步产生积极影响等标准进行判断。
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20卷(上海市检察院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富晓行 金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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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柯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法益的检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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