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法益的检视(9)

2023-06-03 来源:旧番剧
首先,具体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个人信息权法益的内容而言,虽然个人信息权涉及决定、查询、更正、补充等权利,但并非上述所有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时均需要通过刑事手段规制。从刑法谦抑的角度来看,侵害个人信息查询、更正、补充等权利,并不会造成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通过民法上或者行政法上的手段,如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要求撤销、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即可实现对权利的救济。因此,个人信息控制、支配、决定的权利是个人信息权的主要内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主要造成对信息主体个人信息控制、支配、决定权的破坏。
其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针对的与个人信息权有关的行为,主要涉及的应是个人信息收集者、处理者和利用者的严重滥用行为。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许多国家的立法例要求个人信息收集者告知信息主体,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但笔者认为,不应将收集过程中的知情同意作为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的必备要件,而应当将对个人信息权的刑法保护集中于对个人信息的滥用行为上。其一,从现实的情况来看,虽然当前的网络服务者均会在收集用户隐私之前声明其隐私政策,但很少的用户能够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在使用服务前阅读长达几十页的隐私政策并表示同意。在一次次具体的信息披露中辨别个人是否同意、是否明知个人信息会被用于某一特定用途变得越来越困难。其二,从上文所述的技术变革的角度来看,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将变得十分简单、便捷且有利可图,因而想通过事前取得知情同意的方式保护个人信息权,可能会严重阻碍数字经济和技术的发展。
其三,刑法作为后盾法,主要惩罚的是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而言,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正是滥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经非法滥用,公民的个人信息权遭到了侵害。而仅收集公民的个人信息,即使未经公民个人同意,一般也不会产生刑法上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不宜通过刑事制裁措施予以规制。当然,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来看,非法收集的行为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权造成了侵害,公民个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其四,从立法的过程来看,立法者对于将同意作为前提要件亦持否定态度。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原本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应需要满足“未经公民本人同意”的条件,但在随后的二次审议稿、三次审议稿以及刑法修正案(九)中该条件均被删除,这表明,立法者认为收集个人信息过程中是否经权利人同意不足以作为判断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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