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法益的检视(10)

2023-06-03 来源:旧番剧
这里还需要特别提及的是被遗忘权。所谓被遗忘权,强调的是信息主体有权要求删除信息收集者、处理者和利用者已经持有的个人信息。笔者认为,被遗忘权所涉及的行为也主要是第三方的收集行为。因为要求第三方删除所持有的个人信息,就是反对第三方对信息的保有,明确应对先前收集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予以修正,第三方即使未予以删除,也并不意味着其滥用公民个人信息。更为关键的是,如果将被遗忘权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个人信息权中,既可能使公众丧失对相关信息知情的权利,也可能使得言论自由受到限制。并且,正如上文所分析,在当前技术极速发展的背景下,使个人信息在互联网完全消失的可能性近乎为零,因此,如果认为第三方未删除已经持有的个人信息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则将直接导致第三方拒绝收集个人信息,以免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进而不利于产业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
至于滥用行为的范围,根据刑法第253条第1款的规定,主要指的是非法出售、非法提供、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取的行为。但这里涉及的一个问题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取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行为?从语义上看,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取的行为属于收集的一种方式,而并不涉及滥用。但笔者认为,窃取等行为的目的多是为了滥用,例如利用所窃取的个人信息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活动,因此可以认定窃取等行为也属于滥用。不过,这里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必须是通过窃取或者与窃取相当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而根据2017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这意味着不需要达到与窃取的法益侵害性相当的行为,也会导致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滥用。
对此,笔者并不赞同,对“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解释应当以极有可能造成对个人信息的滥用为准。
同时,笔者认为,仅将上述行为纳入滥用行为的范围显然过窄,滥用的行为还应包括非法使用、加工、传输、公开等行为,这些行为同样造成了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严重侵害。并且,从与民法典第1034条衔接的角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针对的行为也不应当仅限于现有规定的行为。《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将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基于“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即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提供”,向不特定人公开的行为更应当属于“提供”。这一解释值得称赞,认识到对滥用行为的刑法规制还不充分。但是,对于非法适用、加工、传输的行为,刑法和司法解释并未作相关的规定。因此,从加强对滥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刑法保护的角度,未来可行的方式仍然是通过立法修正的方式将非法使用、加工、传输、公开的行为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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