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法益的检视(7)

2023-06-03 来源:旧番剧
更为关键的是,由于尚未颁行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系统性立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导致对个人信息权的权利性质、权利内容等问题存在着争议。对此,有学者精辟地总结到,我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存在着立法的碎片化现象突出,系统的专门立法尚付阙如;多数规范性文件位阶偏低,高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流于形式或者是宣示性规定,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则等问题,这些问题均亟待解决。
前置法的不完善甚至是阙如,当然导致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责任追究过程中出现问题,其中包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个人信息权保护法益认定上的困难,以及进而造成的对构成要件解释不同。不过,正因为如此,对个人信息权的权利性质、权利内容理论上的分析,特别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个人信息权保护法益的确立,反过来能够进一步促进立法上的完善和司法上的合理阐释。
(二)个人信息权的域外考察及其借鉴
美国和德国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因此,可以通过梳理美德两国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历史,并结合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探明我国个人信息权的权利性质和权利内容。如上文所述,美国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依靠隐私权进行的。基于独处权理论的隐私权,主张的是排除他人对本人生活的干扰,其中既包括禁止他人进入私人空间,又包括保持和隐匿个人生活秘密。但总的来看,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排除他人干扰,基于独处权的隐私权表现出的是一种消极性、被动性权利,基本上不存在积极行使这一权利的可能。此外,虽然关于隐私权的信息秘密说、接触说与独处权理论存在不同,但这两种学说实际上均是在独处权理论基础上的引申,体现的仍然是隐私权的消极性、被动性,只不过,与独处权理论强调从状态上理解隐私权不同,这两种学说侧重于从结果上认识隐私权。
真正与独处权理论不同的是私密关系自治说。该说认为隐私和人际交往密切相关,享有隐私就意味着我们有权允许或者拒绝他人对我们个人信息的获取,强调的是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这种控制表现出了主动性、积极性的特征。1974年美国隐私法关于信息主体权利的规定进一步体现了美国法中隐私权所呈现的权利从被动性、消极性向主动性、积极性的转向。该法规定,信息主体具有决定是否公开自己资料、掌握、更正自己个人信息的权利。
而德国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在宪法上以“信息自决”为基础,在民法上则以一般人格权为基础。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德国依据领域理论对大量个案作出判决,而领域理论的概念是跟随美国法有关隐私权的讨论而产生的。但随着科技的发展,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需求越发迫切,加之,德国学者认识到私密领域实际上非常模糊且可能同时属于公共领域,因此,自我表现理论应运而生,被用来弥补领域理论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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