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法益的检视(4)

2023-06-03 来源:旧番剧
因此,我国的隐私权没必要吸收内涵模糊、涉及面甚广的与自治权相关的内容,而是应将其予以排除。
由此,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对隐私权的保护,用隐私权说解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并不妥当。刑法增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或者被他人以窃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获取。这之中当然包括对信息性隐私的刑法保护,但是,依此并不意味着隐私权就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毕竟,已经公开的能够识别出特定身份的信息、未公开但不具备隐秘性的个人信息,同样均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范畴。这些信息不属于隐私,难以认定非法出售、提供、获取上述信息的行为对隐私权造成了破坏。而且,对隐私权的侵害范围亦不能仅限定于信息性隐私,物理性隐私也属于隐私的范畴。
此外,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人格尊严和个人自由的观点,不当扩大了该罪法益的范围。民法典规定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为一般人格权的基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间的关系在于,对各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都能够体现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许多侵害具体人格权的行为,如污辱、诽谤他人,宣扬他人隐私,泄露他人的个人信息等,均不同程度地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亦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当然侵犯了公民的个人尊严和人身自由。但需要注意的是,既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而设立,那么该罪的保护法益理应是与个人信息直接相关的利益,不应为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并且,由于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具有高度概括性、抽象性和补充性,如果将其作为该罪的保护法益,可能导致司法认定时随意地进行解释,进而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因此,也不宜将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视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
(三)隐私权·个人信息权说的批判性考察
既然个人信息的范围中确实包含信息性隐私,涉及对隐私权的保护,是否就意味着,如隐私权·个人信息权说所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既侵害了公民的隐私权,又破坏了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对此,笔者认为,在隐私权·个人信息权说中,首先,从包含关系角度理解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关系存在问题,因为如上文所述,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之间实际上呈交叉关系,交叉的部分为信息性隐私权。因此,个人信息权无法完全包含隐私权的内容,隐私权也无法完全包含个人信息权的内容。那么,这又是否表示可以从并列关系角度理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即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均受到了侵害?笔者对此亦不敢苟同。因为在笔者看来,技术领域的巨大变革已促使所有的信息性隐私均能够通过技术被识别出,换言之,信息性隐私已经完全为个人信息的范围所包含,非法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对个人信息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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