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案例:e租宝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1)
2023-12-21 来源:旧番剧
3、证人范某1、刘某12、蒋某等人的证言,刘某12名下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报销单汇总表等证据证明:2015年9、10月间,丁宁指示秘书刘某12、蒋某向范某1转账3亿元,用以赠予张敏。2015年10月、11月间,刘某12在丁宁指示下,通过丁宁的秘书周某将1亿元分批次转到张敏在新加坡大华银行账户中,为张敏购买位于新加坡圣淘沙地区的别墅1套,总价款新加坡币2380万元,以及价值200万元的奔驰车1辆。
4、证人夏某、殷某、王某10、周某1、蒲某、王某11、廖某、胡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搜查扣押材料、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经济补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了丁宁向他人赠予财物的情况,其中赠予胡某2525万元,赠予夏某1000万元,赠予殷某1000万元,赠予王某10800万元,赠予蒲某、王某400万元。
5、证人钱某、陈某9、马某2、杨某7、王某12、邵某3、周某2、方某1、俞某、周某3、杨某2、卢某、江某1、卢某1、高某2、陈某10、房某、杨某8、陈某12、胡某1、郭某2、谭某、唐某2、李某13、刘某13、丁某2、马某3、施某1、宋某2、赵某3、王某13、周某、郭某3、李某14、谢某1、袁某、杨某9、李某15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钰诚集团以“项目主体费”“好处费”的名目,使用集资款支付给中间人李某7、王某6、杨某2等人好处费,好处费比例按照所提供的虚假项目上线金额的2%左右计算,同时证明了中间人收取好处费所使用的银行账户、收款路径和金额等情况。
6、证人王某14、尚某、韩某1、杨某10、张某11、王某15、彭某的证言,领付款申请单、催款合作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了钰诚集团使用集资款收购国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信惠鑫公司、安信普华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安徽省蚌埠市嘉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英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下属全国百家门店和销售团队等公司的事实。
7、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财政局出具的《关于钰诚集团转到区财政1.5亿元注册资金情况的证明》《关于蚌埠市龙子湖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报告》《关于拨付蚌埠市龙子湖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报告》、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中国银行进账单、收据等证据证明:2014年3月,龙子湖区政府与钰诚集团合作成立蚌埠市龙子湖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7月10日,钰诚融资租赁公司向龙子湖区财政局转入注册资金1.5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