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案例:e租宝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9)
2023-12-21 来源:旧番剧
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痕)字[2015]第745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标识“BER590857 Type M9A1”的检材一和标识“CZECHMATE 9×19”的检材二均认定为枪支。
3、搜查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明:2015年12月8日,侦查人员依法对北京市朝阳区某住处进行搜查。在黄色保险柜中分别发现类似手枪枪支2支,其中1支为带瞄准镜、枪身标有“CZECHMATE 9×19”的黑色枪支;在书柜中间发现纸质盒子内有塑料包装的标有“BER590857 Type M9A1”的银色枪支。上述物品均依法予以扣押。
4、被告人张传彪的供述:2012年或2013年,丁宁让其为他购买枪支防身。其通过网络联系并花费约8000元购买1支钢珠枪,后将该枪支交予丁宁。2015年7、8月份,丁宁在安联大厦对面的酒店又让其给他购买枪支用于防身,其仍通过网络联系并花费5500元购买了2支钢珠枪,后交予杨某6并让她转交丁宁。
5、被告人丁宁的供述:其将仿真枪放在北京市朝阳区某住处。其中1支枪在书房的书柜内,这支枪是其于2015年11月初让张传彪购买的;2支枪在书房的保险柜内,是其于2015年11月中旬让张传彪购买的。其不清楚张传彪如何购买的上述枪支。
四、偷越国境的事实
2015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丁宁、谢洁在未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共同或分别乘坐皮划艇、竹筏、摩托车,多次经云南省普洱市、西双版纳州等地往返偷越中缅国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段某(普洱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日左右,丁宁等十余人到其公司谈收购股份事宜,并约好第二天去缅甸。次日8时许,其和自某开车带着丁宁等人到了云南省勐阿口岸。其通知缅甸方面的人在河对岸安排车辆,其把车停在勐阿口岸汽车站的停车场,乘三轮摩托车到新大桥上游四五百米的河边,后乘皮划艇偷渡过境,这次偷渡的有丁宁、谢洁。2015年5月底,丁宁、谢洁等人乘飞机至普洱市,第二天其带丁宁、谢洁等人从西盟佤族自治县岳宋乡的小路偷渡出境。2015年8月的一天,其在缅甸邦康市等候并见到丁宁,其与丁宁等人回国时,没有边境通行证的人从芒卡镇偷渡回国。
2、证人任某(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东南亚运营中心副总裁)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8日、29日,丁宁指示其偷渡到缅甸。其到缅甸后的一天下午,丁宁称已到缅甸,后其和宋某5驾车到偷渡口接丁宁,共同偷渡的有谢洁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