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案例:e租宝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2)

2023-12-21 来源:旧番剧
被告人张平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出具的《关于张平2016年3月1日询问笔录是否属于主动供述情况的工作说明》,拟证明张平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2、英途财富公司工作总结,拟证明张平不负责英途世纪公司业务以外的相关工作。
被告人高俊俊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中国建设银行蚌埠龙湖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且高俊俊不能通过其账户内资金进出知晓款项来源于集资款。
公诉人对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力较低,或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否定起诉书指控的相关被告人在非法集资犯罪中的犯罪故意、任职时间、具体作用、犯罪数额等事实。
经当庭质证,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各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对部分控方证据提出异议,主要意见有:1、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存在部分资金去向的调查尚未完成、部分债权项目找不到知情人、部分项目性质表述不清等不确定情形,不能作为定罪依据。2、被告人丁宁对同案其他被告人的职务任命随意,相关任命任职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各被告人在单位中地位、作用的依据,且证人高某、陈某1、许某1、赵某6等人对部分被告人职权范围所作证言不客观、不真实。3、除丁宁、丁甸外,其他被告人对集资款的具体去向均不清楚,相关资金去向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不具有关联性。
针对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关定罪与量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有关集资诈骗事实的评判意见
对于被告人丁宁所提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的经营模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辩解,经查: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在案证据证明,二被告单位对平台运营、为平台提供债权项目、销售产品、提提供担保、保理的多家公司进行实际控制,上述公司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从业资质,但丁宁仍组织、指挥涉案平台及公司,利用虚假的债权项目向社会公众进行利诱性宣传,吸收巨额资金,事实上从事了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属于非法集资行为,丁宁的相关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丁宁、丁甸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被告单位及丁宁、丁甸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李某28、范某1、夏某、殷某、韩某1、彭某、李某12、张某12等人的证言,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以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二被告单位及相关被告人使用虚假的债权项目,在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上以高息回报向社会公众集资,累计吸收集资款共计762亿余元,被告单位将其中473亿余元用于维持平台运营,具体包括归还集资本息、支付虚假项目好处费、收购线下销售公司及担保保理公司、支付广告宣传和推广费用、支付办公场所的租赁及装修费用、支付员工工资等,由于脱离真实债权项目,此类资金使用无法产生收益,只是被告单位维系集资骗局所投入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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