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案例:e租宝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5)

2023-12-21 来源:旧番剧
综上,三人在单位犯罪中各司其职,与丁宁共同管理非法集资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均不属于从属或辅助地位,故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彭力、雍磊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彭力、雍磊及二人的亲属均购买过e租宝产品,反映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彭力、雍磊购买e租宝产品的原因是被告单位为扩大平台的规模与影响,要求、鼓励员工积极购买,且二人的认购款项均来源于丁宁赠予的集资款。同时,彭力、雍磊在掌握平台运营动向、吸收资金体量和虚假项目供给速度的基础上,认为通过大力宣传、推广,有充足的后续投资保障其前期投资的兑付,不会出现资金损失,故二人及其亲属购买e租宝产品的行为不能否定集资诈骗行为性质,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交的彭力、雍磊及其亲属购买e租宝产品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雍磊、侯松、许辉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雍磊、许辉参与非法集资时受到丁宁、丁甸的暴力胁迫,应认定为胁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利用虚假债权项目在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上吸收公众资金是非法集资的重要手段,也是被告单位背离正常互联网金融借贷模式,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关键因素之一。雍磊、侯松、许辉领导的钰诚融资租赁公司各事业部不断向二平台提供虚假债权项目,在单位非法集资活动中起到重要作用,均不应认定为从犯。同时,雍磊、许辉在丁宁等人的领导下,直接管理大量虚假债权项目,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并接受巨额赠予和职务晋升,获取了巨大的利益,上述行为无法反映出二人系受胁迫参与犯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侯松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书对侯松指控的数额有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钰诚融资租赁公司所属的三个事业部协同完成被告单位下达的项目任务指标,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三个事业部安排相同的项目中间人收购、注册壳公司,用以制作虚假债权项目,各自提交的虚假项目被拆分为不同理财产品,在平台上吸收公众资金,所吸收的资金由被告单位共同支配,三个事业部共同服务于被告单位利益,均对非法集资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侯松在担任英途财富公司总裁期间,仍兼任第二事业部相应职务,应对第二事业部所负责的e租宝平台业务量及集资数额承担责任,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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